| 法治的基本要件: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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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学理论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17 23: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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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德的话让我们相信这条道理:“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有可能作较好的裁断……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它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2](P164-165) 综上所述,在民主时代,不管是要创造治者的良法、国家的良法还是要制定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要求的良法,都以作为多数的治者从法,普遍从法为条件。据此,追求良法的努力不应直接花在法律上,而应用在培养公民的从法要求上。这意味着:如果公民们还没有形成普遍的从法要求,就努力让他们树立这样的要求;如果公民们有从法的要求,就设法提高他们理解法律、掌管法律的能力。 我们的一些有责任心的人希望给中国创造良法,但他们把全部希望都寄托在立法机关身上。这似乎没有大错,但这种努力潜含着这样一个判断:公民是守法者。因为公民是守法者,所以,让他们等待立法的完成吧;这样的努力预示了一种结果:制定法律的人们以为给人民制定了良法,但他们的工作实际上是对人民的包办代替,因而与人民的意愿相去有间。从创造良法起见,我们急需做的不是向公民普及法律常识以便他们遵守,而是鼓动他们做法律的主人。 学者们可能注意到,多数人常常不具备管理国家、管理法律的能力,多数人常常并不理解自己所处的时代,对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等也不太了解。于是,一种实用的办法被采纳,即求助于精英,尤其是法学家。这样产生的良法也许符合学者们自己建立的学理标准,但在公民的评判中却未必得高分,因为公民服从的是他们自己的标准,而不是学者们在自己的实验室里计算出来的标准。是使法律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时代潮流,我们应当做的是提高公民的评价标准,而不是越俎代庖,为公民——治者制定标准。 四 法治论者一般都重视法律的实施。王家福先生列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条件”就包括“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坚强的靠得住的执法队伍”。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在无法排除执法队伍“靠”不住的可能性,无法保证“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一定能够“严格”、“公正”的情况下,人们又对监督制度寄予厚望。王家福先生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另一必备条件就是“健全的”“监督制度”[9](P123-124)。监督制度的确对保证法律实施有积极作用,这已为古往今来的法制实践所证明。但是,任何制度化的监督都不是必然有效的,这也是古往今来的法制实践的结论。监督机关是国家机关,虽然它可能与其它机关不太一样;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说到底是履行国家职能,就像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职能一样。履行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机关可能失职,履行监督职能的机关出现失职的可能性一点也不比被其监督的机关小;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中存在着国家利益和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监督机关的活动中也存在着国家的和监督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两种利益,这两种利益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或许有人寄希望于多重监督以堵塞法律实施中的漏洞,? 八醇喽郊喽秸摺币挥镆丫掖┝俗钣腥ㄍ募喽剿J氐奈喽铰壅咚辉缚吹降拿孛堋!?nbsp; 法律实施的最后保证是什么?是治者从法。因为只有治者的要求才是与法律的目标完全一致的,只有治者才真心实意地追求法律调整所要达成的结果。治者把自己的利益寄予法律,必然希望法律有效实施,希望全社会都严格遵守法律。法律所代表的利益就是治者的利益,维护自己利益的治者必定维护法律;反对侵犯自己利益的治者必定反对一切侵犯法律的行为和不按法律规定处置违法行为的行为。如果我们一定要使用监督这个词,那么,皇帝的监督一定比御史的监督卖力、负责,公民的监督一定比监督机关的监督更不易受行贿等行为的影响(注:我曾撰文讨论公民监督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见拙作《公民监督是宪法监督的关键》)。公民监督是宪法监督的关键,在法治的论题下,它也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保障。)[12]。 说到治者对法律的维护,再一次暴露了我们的法律实施理论的缺陷,因为这种维护对法律的有效实施有保证作用,但它既不是执行、适用,也不是遵守,而是在我们的实施理论所及的执行、适用和遵守之外的第四种途径。这第四种途径可以称为奉行或法律的奉行。我们可以给法律奉行下这样一个定义,即非因法律上的具体权利或权力、义务或职责,而是出于政治上的责任或利益或者公共意识而对法律的维护。这种维护行为可以叫做奉行法律的行为或奉法行为。 君王是积极的奉法者,因为法律的利益就是他的利益。民主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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