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的基本要件: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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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法学理论 文章来源:网上搜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17 23:19: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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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破坏私人权势和政府权势的工具。”[6]如果昂格尔的《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可以算是研究法治的名著(注:这本书被收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当代法学名著译丛”中,可见至少在翻译、出版这部著作的中国学者的心目中,它可入名著之列。)的话,那么他的上述著名论断告诉我们,社会主体对于法律制度是主动的、积极的,而法律制度对于主体是去向的。 二 从法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思想上对法律的认可,即前文所说的信从;二是在施治的行动上以法律为准则。以主动、积极为特点的从法具有治的创造能力:(1)创造新法。从法者不仅遵循已有的法律,对法律的信从促使他们制定新法去调整应当由法律调整而过去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领域。(2)改善已有立法。从法的社会主体关心法律的内容,在乎法律的规定是否合理,并运用自己治的主体的地位使已有法律变得更合理。(3)奉行法律,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治者不是只考虑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落实,而是关心一切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构成性要件要求“服从”的是“已公布的法律”。他也许只是要表达一个时间概念,即“法律一经公布之后”,但其心目中的法律显然是独立于施治主体之外的,甚至是先于施治主体而存在的。他的法治就是接受一定法律用以实施统治,施治者除了认可已经存在的法律之外对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如果这个理解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本意,那么,我就不得不说他的法治论充其量是“部分法治”论。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可以看出,他的法治是与“一人之治”相对称的一种治国方法,或如中国学者所说的“治国方略”。不管是“一人之治”还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都是治一切,而不是只治局部或只治部分事项。仅仅服从已经公布的法律不能保证对“一切”的治,因为这已经公布的法律未必已经覆盖了“一切”事务和“一切”领域。治国方略意义上的法治显然不能满足于“已经公布的法律”,而应是追求制定一切应当制定的法律。用从法解释法治可以在法治自身找到健全法律的动力,因为从法者不仅在行动上以已经公布的法律为准则,而且由于其思想上对法律的认可会给一切需要治的领域制定相应的法律。 法治有一定的治域,而按照从法的概念,法治的治域常常需要扩展。至于究竟做怎样的扩展,这是治者的选择。不同国家法律的详略程度不同,也许就是因为不同治者所做的选择不同。从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来看,我们面临着扩****治治域的任务。在过去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我们的法制建设目标是处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有法可依,国家执法、司法机关有法必依,除此之外需要治的重大政治、军事等事务没有真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扩****治的治域就是要把过去不受法律调整或没有真正受法律调整的国家事务也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法律真正成为整个国家机器运转和全部经济、社会、文化等活动的基本调整手段,使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政治组织、军事组织、公民等,在凡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领域内都依法运作或活动。 我下面要提出的三个方面的扩展也许是中国的治者所能接受的: 第一,向管理领域扩展,使管理活动和对管理者的管理法治化。当20世纪70年代末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之声响彻全国时,我们首先关心的是刑法、森林法、环境保护法、所得税法、文物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草原法等推进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口号提出之后,其主要的回应是“依法治水”、“依法治电”、“依法治税”、“依法治建筑市场”等给管理者开辟管理通道的提法和与之相应的一些措施。相比较而言,我们制定的关于如何开展管理活动的法律、关于管理管理者的法律,所采取的类似措施,要少得多。公民作为国家的施治主体应当多关心对这方面的治理。比如,虽然我们的政府已经注意到“吃饭财政”问题,但现实中的干部任免却很难做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诸如此类的显然不合理而又未经立法者关照的法律荒漠都需要治者去开发,都需要纳入法治的治域之内。 第二,向政治领域扩展,使政治活动法治化。中国的法制建设开始是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的。当我们在立法上提出“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时,我们首先关心的是“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是“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对经济建设有直接影响的关系,是“通过法律来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邓小平文选》<1975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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